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4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啟元鐵網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高碧玉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 人許建中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並交付許某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第一九八六九三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二百四十萬元;同合作社第一九八六 九七、一九八六九八、一九八六九九號同年五月四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許建中,翁淑真分別 證稱:支票背書蓋用公司章,上訴人公司同意其使用此章,借款均用在公司,公司欲 借款時,均係簽發許建中之支票,使用公司章背書,其夫妻已經營公司八、九年各等 語,且上訴人對於許建中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亦無爭執。再參以胡文英 律師通知函載:許建中投資經營鐵網工廠,財務週轉困難,發生跳票,特召開債權人 協調會云云;及胡律師亦證稱:上開通知函所指鐵網工廠即為上訴人公司等語以觀,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就其抗辯:公司係租與許建中經營及支票背書所 蓋用之公司印章乃許建中盜刻蓋用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 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 許建中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原審雖謂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所稱「實際負責人」,究何身分﹖何以有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對外借款之權限, 原審未予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