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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4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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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本件共同原告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 )購買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五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伊購買 房屋之基地。因系爭房屋旁尚有約十五坪之土地屬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被上 訴人同意依基地每坪單價購買,惟迄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面積共三五七 平方公尺,合一○七‧九九坪,較買賣契約書所定面積增加九‧八五坪,每坪單價按 原契約計算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十一萬七千七百三 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幸林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多項室內工程尚未施工,上訴人願以 該公司省略尚未施工之工程費用折抵系爭畸零地之價金,伊始同意購買。嗣伊自行僱 工完成上述省略之工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畸零地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雖同意購買系爭畸零地,惟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為契約之重要 要素,欠缺其一,契約即無從成立。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以原契約之單價購買系爭畸 零地,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該價格購買,且上訴人(出售)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者為連同原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單獨所有權,而被上訴 人所擬購買者,則為系爭畸零地之單獨所有權,兩者就標的物內容之認知亦有不同, 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就系爭畸零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 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不 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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