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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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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林素貞         曾梅玉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和生前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九日,向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建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 ○○段一五○九號土地設定抵押,惟迄未清償,上訴人自得以債權人林建通之繼承人 地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張玉堂向林建通所借,與張萬和無關,一般代書為圖登記 之方便,常將義務人(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借款人)登記為同一人,本件抵押 權設定登記雖將張萬和登記為債務人,然不得遽認張萬和為借款人,而謂全體繼承人 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另以裁定駁回上訴 人對張玉堂部分之上訴,係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張萬 和,然此係承辦代書未明確區分債務人與義務人之法律分際所致;證人即承辦代書江 金枝證稱:「張萬和有跟他兒子張玉堂來過一次」,「權狀確實是張玉堂拿來的,張 萬和有過來瞭解」等語,僅能證明張萬和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 權,尚難據為證明借款人為張萬和;況上訴人曾梅玉復自承:「因為張萬和死了,只 好向張玉堂要,當初是張萬和出名,錢是給張玉堂」,及由張玉堂提出之三紙協議書 ,被上訴人丁○○提出之清償之收據,可知上訴人自始即以張玉堂為系爭借款之追討 對象,而非以被上訴人為追討對象,苟上訴人認系爭借款為張萬和所借,何以自始不 一併向被上訴人追討,直至張萬和死後近八年,始一併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人為張萬和,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張玉堂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江金枝證稱:「張萬和有跟他兒子張玉堂來過一 次」,「張玉堂有說是他要借,名字是他爸爸的」,「權狀確實是張玉堂拿來的,張 萬和有過來瞭解」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張萬和既親自至 代書處,並瞭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物提供人(即義務人)與借款人(即債務 人)均為張萬和,仍予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張萬和已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借款名義人為其本人,而予以同意,則張萬和似已非僅為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人,且亦屬借款之債務人,原審竟謂張萬和僅為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人,尚難 據為認定係借款人云云,是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非無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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