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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25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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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乙○○         林義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在上訴程序得以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 判及者為限,若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上訴,將原審同造當事人之乙○○、林義澤列為被上訴人,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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