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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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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參 加 人 陳聰明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向 被上訴人購買其與參加人等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一之五一至六一之六○等 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每筆各八一七三五分之一五七五六(下 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已付定金 四百三十三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二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之 子陳詩書於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及其夫李森彬、代書陳忠厚、呂理慶、介紹人林阿亮 、游春連及陳詩書共同詐欺、偽造文書案審理中供承:伊母本欲出賣同段六一之一三 地號較小筆之土地,伊與陳忠厚共謀勾串,利用伊母不識字,交付其六十萬元後,從 中挑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冒充胞兄即參加人陳聰明簽名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且 被上訴人當時年近六十八歲,信任其子陳詩書同往簽約,未覺其異,應符情理。至定 金四百三十三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及二百三十三萬元支票二紙,係由陳詩書、陳忠厚 提兌,朋分花用。被上訴人受領陳忠厚交付之六十萬元自始即轉為定存,並未供作他 用。是陳忠厚陳稱:其持上訴人背書之二百三十三萬元支票提兌後,扣除被上訴人前 向伊借款之六十萬元,與陳詩書借款三萬元及仲介費四十三萬元後,餘已返還予陳詩 書云云,即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因陳忠厚交付六一之一三地號價款六十萬元, 伊乃同往訂約等語,自足採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定金支票背面雖均蓋有被上訴人 之印章,被上訴人復於契約書賣主欄下方親按指印,然被上訴人之姓名係由陳詩書所 書,並由其冒充參加人陳聰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簽名於下方,代書呂理慶亦供承契 約書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交予伊等語,被上訴人為一智慮淺薄老婦,欠缺注意能力, 聽人指示交付印章使用,按捺指印,乃情理之常,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出售 者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辯稱:伊實不知締約內容,亦堪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應係遭陳詩書、陳忠厚等共謀詐欺而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無出賣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難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又被上訴人既主張陳詩書與 上訴人共同詐騙伊訂約,則其並未授權陳詩書出賣系爭土地,亦無承認其代理行為至 明,陳詩書上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 ;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始未成立,兩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 相同。原審一面認被上訴人係遭陳詩書及陳忠厚共同詐欺而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一面又謂被上訴人自始認係出賣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不知本件契約內容,無為出 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其前後 論斷,相互矛盾,非無可議。次查證人游春蓮、林阿亮證稱:伊等係系爭買賣契約之 介紹人,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買方交付之兩張定金支票,訂約時被上訴人有在現場,印 章是其子蓋的,指印是被上訴人自己按的(原審卷一九九頁、二○○頁);被上訴人 知道買賣契約之內容(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八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原審對於上開證言,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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