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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2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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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許黃寶針         許 陽 峯         許 鴻 德         許 鴻 輝         許 瑞 雲         許 麗 雲         以上均係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桂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陳圳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原告甲○○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地)之典權人,前併以回贖期滿及時效取得等原因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遭被上訴人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北地政事務所)駁回。系爭土地依現登記簿承日據 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為訴外人陳圳所有。該土地於前清時,由原所有人陳圳出典其中二 分之一於伊之祖父許壁(碧)。許壁死亡後,由伊父許式玉繼承,並出租於訴外人沈 塗,嗣經同意轉租於戴金土。許式玉死亡前,均以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各項規費、稅賦 。許式玉死亡後,由伊繼承,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管理、收益 迄今。按日據時期台灣於明治三十八年(一九○五年)實施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之前, 對於台灣舊慣之典權仍依台灣舊習。系爭土地典權之關係應成立於日據明治三十八年 實施台灣土地規則之前,且由系爭土地台帳謄本未載明典權成立時間,亦足以證明其 典權應係成立於日據明治四十四年調製土地台帳之前,且於明治四十三年台灣林野調 查前已成立,應適用台灣舊習之典(即前清例)定其法律關係。則許式玉於大正十二 年實施日本民法前,即因出典人未回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倘認該典權成立於 明治三十八年實施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或大正十二年實施日本民法之後,應依日本民法 定其效力,則依日本民法不動產質權之規定,不動產質權以十年為限,即當於一九三 二年失效。再民法物權篇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收復台灣後,始於台 灣區生效。縱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自出典後經過三 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系爭土地顯已逾回贖期限,伊已取得所有 權,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亦得請求出典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退 步言之,如認伊不得依典權法則為本件權利之主張,則系爭土地於典權期限屆滿後, 伊已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業已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再 縱認伊未於日據時期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自祖父許壁迄今仍公然、和 平占有系爭土地,顯已逾民法取得時效期間,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情。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圳之登記;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內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伊主張, 系爭土地現仍為陳圳所有,而陳圳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宣告於 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依新竹地院八十一年度管字第三號民 事裁定於一年內出而承認繼承,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即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中,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土地總登記,甲○○自不能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為陳圳,其所有權登記於法院判決塗銷之前,甲○○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無從辦理,其不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危險,即無從依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甲○○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日據明治三十八年所頒布 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典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稅賦之冊籍,無登記之效力。甲○○提出系爭土地台帳 亦不足證明與陳圳間就系爭土地有典權關係存在。縱認其典權已合法成立,甲○○亦 不因典權期滿出典人未回贖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大正十二年(一九二三年) 台灣施行日本民法後,依日本民法僅有不動產質權而無典權之規定。而日本民法不動 產質權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未經明示更新契約另定存續期限者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甲○○與陳圳間若於台灣光復辦理登記時,將已失效之日據時 期不動產質權登記為臨時典權,不得再回復為典權而由甲○○取得所有權。甲○○並 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辦畢土地總登記迄今已四十餘年,是甲○○之塗銷 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典權人,或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固據提出土地台帳謄本、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五七九號函、戶籍登記 簿謄本、土地賃借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及證明書、新竹縣竹 北鄉(現已改制為竹北市)公所函、新竹地院七十八年度亡字第一○號、八十一年度 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裁定、土地登記總簿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收據暨土地登記 聲請書為證。惟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甲○○之祖父許壁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圳間之 典權關係有無成立﹖於何時成立﹖是否因回贖期滿而使甲○○(含許壁、許式玉)當 然取得所有權是已。查日本據台後,於明治三十一年(一八九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台 灣總督府律令第八、九號公布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律令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土地權利 暫依舊慣。嗣於明治三十八年(一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將典權之登記納入規範。本件甲○○僅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台 帳以證明其祖父許壁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圳間有典權關係存在,並無典權成立於何 時之記載,僅可以其係由許壁為承典人及登記於沿革欄位之第一欄記載明治四十四年 之土地台帳上,可推斷應係在許式玉成年繼為戶主之大正四年(一九一五年)或在明 治四十四年調製土地台帳前,於明治四十三年所為台灣林野調查前已成立。則倘上開 典權係成立於明治三十八年以前,則依台灣總督府律令第八、九號所公布關於土地權 利暫依舊慣。所謂舊慣係指清同治年間(新竹北門碑內石碑)之規定,即所典年限自 三、五年至十年為準。然依新竹北門石碑內碑文第二條所載,如典契定有期限者,於 期限屆滿後未回贖時,應換立賣契並即行投稅之旨,可知典之關係非必以十年為限。 而將典之關係變為買賣,必定需要一種形式,如找貼與換立賣契,非依其原狀典主即 可獲得其目的田房之業主權。且在台灣出典者死亡失蹤或因其他事故,典之關係雖有 持續五十年一百年者,但仍不得認為典主為該典產之所有人。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 ,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行使及債權 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存續期間。甲○○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典契以 資證明當時陳圳與許壁是否就系爭典權有存續期間或期滿未回贖即由典權人取得所有 權之約定。甲○○雖主張,依台灣於清同治年間規定(載新竹北門石碑內)所典年限 自三、五年至十年為準。然依新竹北門石碑內碑文第二條記載,如典契定有期限者, 於期限屆滿後未回贖時,應換立賣契並即行投稅。又新竹北門石碑碑文亦載,對於典 契續十年以上應再補稅之旨,可知典契非必以十年為限。另依日據時期臨時舊慣調查 會助理委員山本留藏調查結果,將典之關係變為買賣,必定需要一種形式,如找貼與 換立賣契,非依其原狀典主即可獲得其目的田房之業主權。且在台灣出典者死亡、失 蹤或因其他事故,典之關係雖有持續五十年一百年者,但仍不得認為典主為該目的田 房之業主。又台灣於清同治年間規定(載於新竹北門石碑內)所典年限自三、五年至 十年為準,不得過多。然此僅係規定出典人之贖回權行使期限而已,出典人在典期屆 滿後,不贖回時典權關係仍然存在。官府為防此種弊害,在戶部例則規定:賣主無力 回贖許憑中人公估找貼一次,別立絕賣契紙。若買主不願找貼,聽其別賣歸還原價。 倘賣主無力贖回,許立絕賣契據公估找貼一次。若買主不願找貼,應聽別賣歸還典價 。典契而原主不願找,賣契而原主不願找貼者,均聽原主別售,歸還典價本價。上列 規定所稱之買主及賣主包括承典人及出典人;其要旨為:甲、出典人不回贖時,承典 人得央中人公估典物之價格,將超出典價部分交付出典人,改承典為絕賣。而無力回 贖一語亦包括無意回贖。乙、承典人無意買受典物時得以賣給第三者,並以賣價抵充 典價。丙、出典人不願意將典物賣給承典人時,得以賣給第三者,並以賣價償還典價 。堪認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甲○○並未提出系 爭土地之典契以資證明當時陳圳與許壁間是否就系爭典權訂有存續期間或期滿未回贖 即由典權人取得所有權之約定,或有找賣換立賣絕文契之事實,是該典權仍屬繼續存 在,甲○○(含許壁、許式玉)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嗣於大正十二年(一九二三年 )台灣施行日本民法後,依日本民法僅有不動產質權而無典權之規定。而日本民法不 動產質權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未經明示更新契約另定存續期限 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甲○○並不能舉證證明關於系爭「典」之關係有明示更新契 約另定存續期限。是應已於十年期屆滿時即昭和八年(一九三三年)消滅。甲○○( 含許壁、許式玉)與陳圳間若於台灣光復辦理登記時,將已失效之日據時期不動產質 權臨時登記為典權,亦不得再回復為典權而由甲○○因典權回贖期滿取得所有權。倘 若上開典權係成立於明治三十八年以後,則依明治三十八年所公布施行之台灣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其典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所謂登記係指登記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而言。至土地台帳僅 為日本政府徵收稅賦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無登記之效力。甲○○雖提出土 地台帳為證。然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業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完成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所 定之登記,則其典權並不生效力。亦即甲○○(含許壁、許式玉)與陳圳間並無典權 關係存在。更無從因典權期滿未回贖而取得所有權。至於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 所稱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係專指於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所取得之典 權而言。與此論述之典權無涉。從而不論系爭土地之典權係成立於明治三十八年台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或施行後,甲○○均無從因典權期滿未回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其次,應審究者,厥為甲○○是否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日本 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須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平穩 且公然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於其占有之始,係善意而無過失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台 帳,明載甲○○之祖父許壁(許碧)為系爭土地之承典人,甲○○自不得以系爭土地 於查定前係契載不明之產,而為與典權登記相反之主張。是以於查定時甲○○之祖父 許壁係以典權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甲○○前向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具文陳稱係於四十六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既云 四十六年「起」,則在此之前尚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果甲○○於日據時期即以所 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乃 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仍登記為陳圳所有,足證甲○○未於總登記期間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因而可知斯時仍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典權,迨至大正十二 年一月一日日本民法物權編施行於台灣後,仍以不動產質權繼續存在,固應於昭和十 八年一月一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典權消滅與占有人主觀上變更為以所有之意 思占有無必然之關係。甲○○於占有之初係以典權之意思占有,嗣後如變更以所有意 思占有,自應負舉證責任,而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然甲○○並 不能舉證證明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典權人有使用收益土地及繳稅之義務 ,是單憑甲○○(含許壁、許式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繳交稅賦,並不足以證明 甲○○係以所有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甲○○雖又主張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應包括不動產雖已登記,但依法取得所有 權之人尚未登記之情形。惟我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能作此解 釋。另實務上係認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於未完成登記前尚不得本 於所有權有所主張。占有人殊無可能本於登記請求權塗銷他人原有之登記,以辦理因 取得時效所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是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係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總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系 爭土地既登記為陳圳所有,甲○○自無從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甲○○既 不能舉證證明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縱原權利人未繳交權利證件屬實, 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地而應由縣市政府代管,甲○○仍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請求權。綜上所述,甲○○主張因典權回贖期滿或時效取得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圳之登記及確認甲○○就系爭土地於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內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法所不許。甲○○既未因典 權回贖期滿或時效取得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 產局應將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亦非有理。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先位、備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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