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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利益償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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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利益償還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因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張財離婚 ,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六十四年九月三日 、到期日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並指定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二七○五六 二號本票一張,作為伊應得贍養費之一部分,但因被上訴人於前開銀行開設之帳戶早 已被拒絕往來,故伊於該本票到期後,並未提示,被上訴人當受有五十萬元之利益等 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本票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訴外人張財離婚,而取得系爭本票作為贍養費一部分之事 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離婚協議書及兩願離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五十萬元之利益,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就系爭本票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 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規定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則行使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就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本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查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受有何利益,自難僅憑其執有系爭本票,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利益。又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交與訴外人張財,再由 張財交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因與張財離婚應得之部分贍養費,是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發 系爭本票自上訴人處得到任何對價或利益。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 票與張財,有對價關係或曾受有何利益。則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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