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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15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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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杜淑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鐔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對原判決命其返還因被上訴人建造樣品屋所受不當得利新臺幣六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九 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之理由,亦迄未提出該部分上訴之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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