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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16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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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丙 ○ ○        蔡 武 吉        蔡 清 濱        蔡 碧 珠        蔡 碧 蓮        蔡 碧 玉        王蔡滿足        葉 素 美        蔡 明 秀        蔡 秀 華        蔡 秀 萍        蔡 堂 墅        蔡 源 漳        蔡 國 禎        張蔡月雲        林蔡碧雲        陳蔡麗雲        蔡洪阿粟        蔡 百 欽        蔡 介 文        蔡 淑 惠        蔡 佩 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被上訴人蔡源漳,原判決誤書為蔡源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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