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葉百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法官康樹正於審理其起訴之一審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行使回復請求權事件時,明知該案並非塗銷抵押權事件 ,且對造被告並無和解之意,竟施用詐術,使兩造和解,使上訴人拋棄繼承回復請求 權,上訴人若知對造無履行誠意,即不會和解,伊認識錯誤,內心意思與表示意思不 一,可撤銷和解或和解無效,被上訴人所屬法官行使審判職務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該七十九年度六六七號事件應回復至 和解發生前之狀態,繼續審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法官康樹正已行使審判職務,並無不法,亦未因審判該事件受 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並無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須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此觀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其起訴之七十 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承辦法官康樹正執行職務侵害其繼承回復之 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屬法官康樹正並無因承辦該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使該事件 回復未發生前之原狀繼續審判,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