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05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 森 池   被 上訴 人 乙 ○ ○         郭盧田金         江 秀 杏         邱賴月英         郭 耀 堂         郭 春 敏         李 榮 藏         黃 和 順         張 素 英         周 新 發         林  量         陳 敏 雄         張 啟 鴻         周  永         巨盛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陳玉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原審所論斷:系爭 土地共有人劉本係於日據時代大正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當時日本民法物權篇第二百 五十五條尚未在台灣施行,該劉本之土地應有部分,自不能依該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 人即邱賴月英之被繼承人賴益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賴月英應就已故共 有人劉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進而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屬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注意事項〕 <日本民法,255,,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