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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05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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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十萬元增至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 施。而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 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坐落 彰化縣埔塩鄉○○段二七三號建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二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在上開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有訊問筆錄及裁判費 審核單在卷足稽(見一審卷三、二十七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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