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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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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辛錦河         辛錦利         辛錦銅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此額數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 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 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五六五-二、五六五- 十二、五六五-十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二三○分之一二六移轉登記與 第一審共同被告辛武雄後,再由辛武雄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前開五六五-二、五六五-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七二三○分之一二六移轉登記與辛武雄後,再由辛武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辛武雄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更審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前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 件第一審起訴時(即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系爭五六五-二、五六五-十 二、五六五-十三地號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面積依序為五八八平方 公尺、三九一平方公尺及四四七八平方公尺(一審卷六八、七九、八四頁),依上訴 人起訴請求之各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請求部分依序相當於面積一○‧二四七 平方公尺(即三‧○九九八坪)、六‧八一四一平方公尺即二‧○六一三坪)及七八 ‧○三九八平方公尺(即二三‧六○七坪)。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兩造均主 張按系爭土地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計算(上易字卷五十頁),更審前原審法 院即依此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兩造分別補繳第一、二審之裁判費(上易字卷 六、七、十四、十五、五十、五八、五九、六五、六六頁)。惟本件被上訴人第二審 上訴部分僅係五六五-二、五六五-十二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二三○分之 一二六(五六五-十三地號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此上訴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相當於面積五‧一六一一坪(即上開三‧○九九八坪及二 ‧○六一三坪之合計數,更審前原審法院誤依三十坪核算),依上開核定標準計算, 此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五元,此上訴部分經原審改判上訴人 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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