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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3

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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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來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碩 儒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 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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