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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3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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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盧 奇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黃 正 憲         黃 詩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持訴外人黃 振山簽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為付款人,八十年二月四日期,面額新台 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元及訴外人吳仲豪簽發,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 分行,八十年二月三日期,面額四十萬元,各經其背書之支票二紙,向伊借貸七十萬 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藉詞拖延。嗣黃明進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死亡,被上訴 人均為其繼承人,拒不償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伊七十萬元並加付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黃明進臨終時曾表示未積欠任何債務,且黃明進僅小學 畢業不常簽名,系爭支票上「黃明進」之簽名與其支票開戶簽名不同,顯非其簽名, 足證黃明進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進 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支票上之債務係因票據債務人之票據行為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背書之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存在。上訴人固又提出斗六信用合 作社斗南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並舉證人王美善、潘俊成、王錦堂為其立證 方法。惟依王錦堂之證述情節,係黃明進先向王錦堂借款,因王錦堂以電話向銀行照 會,發現該支票發票人信用不佳,而未予貸借後,始由上訴人借款與黃明進。與上訴 人主張黃明進事先向伊提到借款,直到領錢那天,黃某才來我公司拿錢,並拿客票與 伊等語,大有出入;且與上訴人另主張因王錦堂打電話回去問,結果錢不够,始由伊 借與黃明進云云,亦不相符合。至證人王美善原為上訴人所經營車行之會計,雖證稱 :有一次上訴人叫我到斗六信用合作社斗南分社去領四十五萬,當時我有聽到黃明進 說要借七十萬元週轉,因公司錢不够,老闆拿存摺要我至信用合作社領錢,有看到上 訴人拿七十萬元給黃明進,黃明進簽了二張票給上訴人等語,惟與自稱當時在場之王 錦堂證稱:黃明進向伊借款之時,伊要求其在支票簽名背書云云,齟齬不合,其證言 ,亦難信為真實。再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其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提領四十五萬元款項,並不能據以證明係用以交付黃明進之事實。且查上訴人於第一 審時一再指稱黃明進所欠系爭款項不欲其家人知道,伊不會違背其意等語,所舉證人 潘俊成亦附合證稱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底一同前往黃明進在斗南之店向其催討,黃明進 不想讓他朋友及太太知道,他上來說十月即可還錢等語。惟嗣後上訴人卻又陳稱黃明 進生前時,其全家大小都知道伊向黃明進要錢,且要了很多次,黃明進答應十月初還 伊,那時他太太在場等語,前後所述不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知悉黃明進生前曾 向伊借款云云,即難憑採。次查系爭支票上關於「黃明進」之背書,因書寫方式為草 書字跡,與黃明進生前在斗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國泰終身 壽險要保書、彰化商業銀行借據上之簽名均為行書字跡不同,致無法比對鑑定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覆函與通知單可按。該支票「黃明進」 之票據背書簽名,既非其生前習慣之簽名方式,則該簽名是否真正,殊屬可疑。此外 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黃明進向其借款,及其確有交付七十萬元之事實,其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 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明進生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持系爭支票二紙向伊借款七十萬元等語,然 支票係不要因證券,並不能據以證明借款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僅 能證明其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領四十五萬元之款項,不能據以證明曾交付與黃 明進七十萬元之借款,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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