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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27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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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郭 政 錩   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勝 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對上訴人郭政錩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保證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所辯業已撤保云云, 不足採信;並說明毋庸傳訊證人黃怡安、吳大鼐之理由等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在第二審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陳述,本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自不須得他造同意。上訴人指原判決准 許被上訴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係屬違誤乙節,係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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