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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7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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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伊因無現款,轉向訴外人陳春風借得同額支票一張交付上訴人使用,由伊籌款存入陳 春風帳戶使該支票兌現。詎伊請求上訴人清償該借款,竟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姐弟,因伊母董鄭耐無屋可住,伊兄弟姐妹協商合資購買房屋供 伊母居住。被上訴人交付伊前揭七十萬元支票乃其應允為母購買房屋所為之出資,不 得向伊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春風簽發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期,面 額七十萬元,並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張,郵局存證信函一件,房屋稅一件為證;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交付上開支票並兌現一節,亦不爭執,僅辯稱該款係合 資購屋供伊母使用云云。然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錦榮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 證」其上邱錦榮簽收價款處亦揭明收到「屏東縣恒春鎮農會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面額 七十萬元正,號碼AD0三六六四八號支票一張」(即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之上開支 票)無訛。㈡兩造之父董新才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在屏東市工作,為了買房子 住,不夠錢,我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說她是你姐姐,要買房子不夠錢,你若有錢就 借一些給他,所以才借七十萬元給被告」等語。㈢證人陳謝朱英證稱:「(前揭七十 萬元支票是我先生的,我開立交給甲○○的,他說要交他姐姐乙○○買房子用的,後 來甲○○把錢軋進銀行(兌現)」等情屬實。㈣上訴人購買前開房屋係登記自已名義 ,而非登記兩造之母董鄭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上述情節,相互印證,被上訴人 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蓋上訴人購買房屋,係登記上訴人名義,而非兩造之母 董鄭耐名義,已如前述。而兩造之父母育有三子四女,計長女董淑珠、次女乙○○( 即上訴人)、長男甲○○(即被上訴人)、三女董秀娟、次子董正吉、四女董秀娥、 三子董正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董正吉陳稱其出資四十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董秀娟陳稱其出資九十萬元,然其提出之郵局存摺,並無整筆九十萬元支出,其零 星提款之日期及金額與上訴人購屋之付款日期及金額,無一相符者,此有該郵局存摺 與上訴人購買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足按;董正成則自承並無出資。又 就集資為母購屋一節,係何人提議﹖何人在場﹖如何集資等情,前開證人證言前後不 一,互見歧異,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借款七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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