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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03

給付醫療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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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健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江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劉忠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該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 四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 數僅為新台幣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殊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可認其上訴為合法(見:本院 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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