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履行同居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而上訴人自同年 四月二十一日即離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伊履行同居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受被上訴人之性虐待、毆打,及受被上訴人父母之嘲諷等不堪同居之 虐待,且兩造因個性不合已協議離婚,乃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登記,伊有不同居之 正當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結婚,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翌月即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 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呂學穎到庭證述明確,堪予採信。雖上訴人辯稱受有被上 訴人性虐待、毆打、及受被上訴人之父母嘲諷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提出字據一 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對上訴人性虐待、毆打、及其父母有嘲諷上訴人之情事,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字據記載:「4\15(指四月十五日)先早出晚歸、 喝酒、製造紛爭,讓家人反感,你趁機發彪(為飊之誤)和我起爭執,產生錯覺,漸 漸疏離,讓你有提出離婚的機會,我亦會馬上答應你即可」等語。由其全文意旨觀之 ,無非上訴人願以「早出晚歸、喝酒、製造紛爭,讓家人反感」之方法,使上訴人有 機會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提議離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虐待上訴人之情事, 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寫致被上訴人弟妹「小芳」之字據記載:「……我無法心 平氣和,毫無事情般地看待這整件事,爸媽的好意只會讓我感到更加內疚,我還是無 法說服自己回去面對我自己的父母親……」等語。上訴人對該字條之真正不爭執,足 見被上訴人之父母係以「好意」對待上訴人,致使其感到「內疚」,而無使上訴人受 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遭受被上訴人或其父母不堪同居虐 待之事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至兩造曾為離婚協議,雖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然其 既未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即有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並無兩造曾為婚姻登記之記載(見一審 卷二十頁至二十二頁),原審竟據之認定兩造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矛盾之違法。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兩造既未為結 婚之戶籍登記,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婚姻關係之存在,事實審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命兩 造為適當之主張並調查裁判。原審對之未遑為適當之闡明並調查,遽以兩造對其婚姻 關係之存續不爭執,認定兩造為夫妻,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本件 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適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 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T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