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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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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九七之二號建面積○‧○五○七公頃土 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五五九分之二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五五九分之三二九,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為使伊分得之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免於成為袋地,並使兩造分 得之土地均面臨公路,自以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甲案分割,最為公平允 當。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格有高低不一情形,願以縣政府鑑定之價格為補償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呈三角錐形 ,由東往西成錐形面,東側面臨約十八米寬之大馬路,北面有約三‧五米寬之排水溝 ,排水溝北面為往山寮之道路,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東面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木造平房 棚架,再往西有其所建之磚造平房;B部分為空地,現為雲林縣文光國民小學(以下 稱文光國小)占用作為操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並囑 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又上 訴人已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售與文光國小,並將其分管部 分土地交付文光國小占有做為校地使用中,亦據證人即當時之文光國小校長李龍騰在 第一審證述屬實,並據其提出賣渡證影本二件為證,而該部分現供文光國小之圍牆、 操場、車棚使用,為上訴人所自認。審酌上情,為免日後紛爭,並基於公平之原則, 自應將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 積○‧○二九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賣予文 光國小時尚屬農地,而文光國小無自耕能力,依法該買賣契約無效,伊將來可以請求 回復原狀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其應有並分管部分出售並交付文光國小做為 校地使用,買賣是否無效,乃上訴人與文光國小間之爭執。且縱認無效,於上訴人未 回復原狀取回該部分土地前,如按附圖甲案分割,不啻由兩造共同承擔責任,顯違公 平誠信之原則,並非可取。又依附圖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上訴人分得之 土地位置較佳,價格較高,經第一審函請雲林縣政府鑑價結果,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 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四百元,B部分土地之價格每平方 公尺為六千零五十元,此有該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四府地價字第一四三六四一號 土地價格鑑定書一份可稽,兩造對之均無異議,應認按該鑑定價格補償為適當。依上 開鑑定書,系爭土地價值計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五五九分之 二三○價值應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而分得之土地價值為一百七十五萬 五千六百元,上訴人應有部分五五九分之三二九,價值應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三百五十 元,而分得之土地價值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九百元,其間相差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 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以為補償。第一審按附圖乙案分割,並依雲林縣政府就 土地價格之鑑定,定補償之金額,經核並無不當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將系爭 土地按附圖乙案分割,及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依職權所定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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