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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4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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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宜 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劉 土 泉   訴訟代理人 黃 安 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雖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六月一日遷入 台北市舊里族四百十四番地被上訴人戶內,惟所載與被上訴人關係為同居寄留人,上 訴人之原戶籍登記亦記載寄留上開處所。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既就上訴人之遷出已為戶 籍申報,但卻無上訴人出養之記載,難認上訴人之親生父母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收養 上訴人之合意,且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後歷經多次戶口校正、戶口普查、更 換身分證手續,均未申請更正其戶籍登記,冠以被上訴人之姓氏,尤難認兩造間已有 收養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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