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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1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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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謝精華        陳良泉        林金全        陳新松        陳勝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非第二 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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