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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給付僱用通知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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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馬家祉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僱用通知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技術工友,經適用期 滿成績合格,於同年六月十日正式被僱用,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編工 友管理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當日依原第一審判決所示之格式,發給上 訴人僱用通知書,詎被上訴人拒不發給等情。本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發給僱用通知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四年度甄選錄取而取得校園警衛之候 用資格人員,該局將上訴人分發被上訴人小學任職,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且非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進用之人員,自無適用該規則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以:上訴人係台北市七十四年度市立中小學警衛儲信研 習班甲班研習員,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度甄選合格候用之警衛人員,嗣經該局 分發至被上訴人小學擔任校園安全維護工作,有研習員名冊、分發通知可證。被上訴 人並未與上訴人訂定僱傭契約,上訴人亦非從事工友工作。然警衛人員之管理辦法未 頒布,而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六九五四二函所載: 「查校警之進用,係為適應校園安全之實際需要,自七十五年起於市立國民中小學各 置校警二員,暫以技工安置,該等人員非依事務管理進用。請貴校逕依權責核發證明 。」等語觀之,學校警衛人員並非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進用,堪以認定,且被上訴 人亦依上開函示內容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在案。上訴人請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 三十五條規定發給僱用通知書,依法不合,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主張學校駐衛 人員,未頒布管理辦法前,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篇」之規定,發給僱用通 知書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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