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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4

給付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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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華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國染料化學股份有限分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海   訴訟代理人 吳傑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 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賠償喪失工作能力 損失部分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 十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該部分上訴人一部勝訴(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二 千八百八十五元本息),一部敗訴(即駁回上訴人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本息之上 訴)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關於該部分之聲明,竟擴張請求除原審已判決 上訴人勝訴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就超過八十七萬 六千零五十五元部分(即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本息屬擴張上訴之聲明,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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