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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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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高素真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由訴外人柯識賢仲介,直接向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全體派下員購買坐落 台北縣蘆洲鄉○○○○○段一九二號、一九九號、一九九-一號三筆土地,已付清價 款,出賣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一九九-一號土地為蘆洲鄉公所徵收,補償 地價為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已提存於法院,伊自得依買賣及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一九二號、一九九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上訴 人,並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且將領取上開補償地價之權利讓與伊。縱上訴人 係將上開土地售與柯識賢,惟柯識賢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已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 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兩造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公證時,伊已表示享受其利 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伊亦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給 付云云(見一審卷一至三頁、六二頁)。原審認上訴人係將上開土地售與柯識賢,依 契約第六條約定,柯識賢有權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嗣被上訴人向柯識賢購買上 開土地,業經柯識賢指定其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本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為求得確實保障,乃與上訴人同往法院辦理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手續,係屬所有權應如何移轉登記之約定,應屬有效 ,被上訴人亦得憑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核無認作主張事實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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