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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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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青蓉   被 上訴 人 乙○○         甲○○         李榮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好收小段二三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蕭烏番、黃彩娟與上訴人共有, 其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三、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 被上訴人甲○○、乙○○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D部分等情, 亦經原審勘驗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烏番與訴外人李有信間,早有分管協議,業經證人李有信 結證屬實,而共有人蕭烏番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李榮郎之父李清木及被 上訴人甲○○,乙○○之父李長俊使用,有李長俊代繳地價稅款之繳款書可稽,證人 李有信亦謂有此可能,且該分管協議亦無不得出借之限制,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於上 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李有信於原審僅證稱:系爭土地原為蕭烏番所有,嗣售予其持分四分之一,指 定為土地之北面等語(原審卷三○頁背面),並未具體指證其與蕭烏番如何合意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之協議。原審遽憑其上開證言,認定蕭烏番與其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 之協議,進而認蕭烏番得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李榮郎之父李清木及被上訴人甲○ ○、乙○○之父李長俊使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尚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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