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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離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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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准兩造離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伊為貼補家庭生活費到外幫傭,上訴人不同意伊返家,且惡 言辱罵,並揚言若讓伊返家,將要絕子絕孫,又透過上訴人之大姊傳話,如伊前往會 見當兵之小孩,將加以修理毆打等情,有電話錄音帶及電話譯文可證,而上訴人亦不 否認電話通話內容及錄音帶之真正,足見兩造夫妻情義斷絕,且上開事實又發生在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現行民法增列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後,則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屢次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團聚(原審家上更㈠字卷,第 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兩造夫妻情義已絕,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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