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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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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劉銓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巿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一○六、一○七、一○七 之一、一○七之二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父劉永渘(即上訴人甲○○、 劉銓宗之祖父,乙○○之公公)生前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其子劉新田(即甲○○、劉 銓宗之父,乙○○之夫)名義。嗣劉永渘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其他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受託人劉新田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 人計有乙○○、劉金桃、劉金治、劉明珠、劉秋芬、劉銓宗、甲○○等七人。其中一 ○六、一○七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甲○○、劉銓宗二人名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一○七之一、一○七之二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受託人劉新田既已死亡, 本件信託關係應即終結,上訴人既為其繼承人,自應負保管之責,並於伊請求返還時 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劉新田出資購買,並非劉永渘信託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且被 上訴人非劉永渘之唯一繼承人,其所主張之保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又系爭土地均為田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伊父劉永渘生前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其子劉新田名義之事實,業據提出 暫總收據、另案原審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卷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劉新山、劉林玉葉、潘佩蓉分別證述在卷。而證人劉新山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甲○○、劉銓宗之父劉新田之胞弟、劉林玉葉則為被上訴人之母亦即上訴人 甲○○、劉銓宗之祖母,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該二證人與兩造間均為至親關係,且彼 等對系爭土地如何取得及登記之始末,自均較上訴人清楚,並無偏頗之虞。經查,劉 永渘死後,其財產都由被上訴人繼承,後來土地值錢,劉林玉葉認有欠公平,即要潘 姵蓉召集被上訴人、劉新田及劉新山三個兒子,並由其作見證代理主持協調會議,將 劉永渘之財產拿出來分配,當時對於協議書協議內容,劉新田亦同意,彼等三人並在 祖先前上香稟告此事,劉新田並承認系爭土地係父親登記在其名下,協議書內容都是 協商甚久後打字出來,三人每人都有一份,是劉新山說到律師處簽名蓋章才有公信力 ,但翌日僅劉新田未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協議書乙份為證, 並經證人潘姵蓉、劉新山證述在卷。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蘇友辰律師亦證稱,該協議 書為其所製作,係依劉新山之口述內容擬稿打字而成,其內容為真正並簽名、蓋章, 並有由劉新山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觀之該協議書另一見證人劉林玉 葉曾到場捺指印並蓋章,足證該協議書為真正,及潘姵蓉、劉新山上開之證言可信。 況劉新田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劉新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劉新山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 日在新店巿中正路三四八號二樓張和興處洽談財產分配事宜,當時曾協議系爭土地應 重新分配,惟上訴人方面,僅有劉銓宗、乙○○及訴外人劉秋芬到場簽名等情,業經 證人張和興結證在卷,而乙○○、劉秋芬亦均承認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俱證該 協議書非虛。是縱劉新田未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甲○○、及劉 新田其餘子女劉金桃、劉金治、劉明珠未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之協議書上簽名,惟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協議書製訂經過,堪認該二協議書之內容均屬實。觀其內容, 係承認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劉新田、劉新山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原 為劉永渘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劉新田名下,應可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 並非真正,且抗辯協議書未經劉新田簽名,或由其餘全體繼承人簽名並未生效云云,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劉永渘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僅由伊一人單 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新店巿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六七一 之一、九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上開 六七一之一號土地,原係劉永渘遺產,本應由劉永渘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但既僅記載 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足見其餘繼承人已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拋棄繼承。而證人 劉新山即劉永渘之繼承人之一亦已詳述如何辦理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 之經過。凡此,俱證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屬實,上訴人所辯,劉永渘之其餘繼承人並 未全部拋棄,非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云云,為不足取。復查,系爭土地之受託人 劉新田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劉新田之繼承人有乙○○等七人,惟在辦理繼承 登記過程中,將系爭土地其中一○六、一○七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甲○○、劉銓宗二 人名義,其中一○七之一、一○七之二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等情,業據提 出另案原審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 。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因受託人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 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如信託關係之委託 人死亡時,信託關係,亦因委託人一方死亡而終結,此時受託人或其繼承人應保管信 託財產,於委託人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茍受託人與委託人之繼承人間, 無新信託關係存在,受託人繼續保管信託財產,以俟委託人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並無 時間限制,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況七十六年間,劉新田已與被上訴人協議承 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如前述,則於斯時劉新田已拋棄前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時效利益,劉新田及其繼承人自不得再執此事由拒絕返還所保管之 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另按繼承耕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無需自耕能力, 只於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時,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而已 。系爭土地中一○七之一、一○七之二號二筆,業經台北縣新店巿編為都巿計畫住宅 區,無需自耕能力,有該巿公所八十三北縣店工字第二一九○三號函、台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北縣店地一字第六一五一號函附卷足憑。是該二筆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 自無需自耕能力證明。至其餘一○六、一○七號二筆土地,雖編為都巿計畫農業區, 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保管之系爭土地,其權源乃繼承自劉永渘,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須受該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甲○○、劉銓宗將系爭一○六、一○七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上訴人乙 ○○將系爭一○七之一、一○七之二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為有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所引用證人即在協議書當見證人之蘇友辰律師證詞:該協議書為其所製作 ,其內容係依劉新山之口述內容擬稿打字而成,………等語,有關上開協議書之製作 過程核與證人潘姵蓉、劉新山所證述,協議書內容都是協商甚久後打字出來,三人每 人都有一份,是劉新山說到律師處簽名蓋章才有公信力云云,尚有不符。又原審依據 證人潘姵蓉、劉新山所證述,劉永渘死後,其財產都由丙○○繼承,後來土地值錢, 劉林玉葉認有欠公平,即要潘姵蓉召集被上訴人、劉新田及劉新山三個兒子,並由其 作見證代理主持協調會議,將劉永渘之財產拿出來分配,當時對於協議書協議內容, 劉新田亦同意,彼等三人並在祖先前上香稟告此事,劉新田並承認系爭土地係父親登 記在其名下;證人張和興證稱,劉新田死亡後,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及劉新山於七十 八年一月十七日在新店巿中正路三四八號二樓處洽談財產分配事宜,協議系爭土地之 如何重新分配事宜等語,及協議書製訂經過,認為該二協議書之內容屬實,觀其內容 ,係承認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劉新田、劉新山所共有,且系爭土地 原為劉永渘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劉新田名下;則何以被上訴人得以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 歸其一人所有?另證人劉新山於更審前原審證稱,「在我父親過世時,我有三個姊姊 一個妹妹二個哥哥,大家都同意拋棄繼承由二哥丙○○繼承,當時有委託新店的楊代 書將寫好的拋棄書讓我們每一繼承人蓋章,我將所有的拋棄繼承書收集好送到代書那 ,並且與楊代書一起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的」、「辦拋棄繼承的時間很趕,是在送件之 前不會超過七天的時間跑此事」(見重上卷第八二頁背面、八四頁)。然被上訴人所 提出而主張係其一人單獨繼承之新店巿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六七一之一、九六號土地 之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係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五十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既然上開土地係證人劉新山與楊代書 一起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的,則其時間應係在五十六年及五十七年間而非劉永渘於五十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後之二個月內甚明,且辦拋棄繼承的時間,是在送件之前不會 超過七天的時間,是嗣後縱有拋棄繼承,其與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有無相符,而發生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即非無疑。另依 台北縣新店地政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二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三九○二號覆函所示 ,劉永渘現時名下仍有新店巿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第二○、二○之一、二○之二、一 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三號土地,大豐段五○四號土地(見重上卷第一二三頁背面)。 則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確為劉永渘惟一之繼承人,且劉永渘每筆遺產均由其辦理單 獨繼承,何以迄今劉永渘名下仍有五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劉永渘之其餘繼承 人是否均合法拋棄繼承﹖兩造於劉永渘死亡後之協議重新分配劉永渘遺產之效力又如 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以上各項事證,未詳為勾稽,細心審斟,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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