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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6

廢棄被上訴人所作判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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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被 上 訴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所作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其所具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說明第二審判決究竟 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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