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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3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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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 ,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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