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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3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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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揚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火   被 上訴 人 承春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定作雙頭攻牙專用機 乙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交機,如逾期交付,應以定金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之三倍金額作為賠償伊之損失。詎被上訴人迄未設計製造該機 器,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十六萬八千元、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四千元,並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應先提供材料及刀具予伊,乃上訴人拒不履行,致伊無從 進行設計與製造,違約者為上訴人,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七條訂明:「試車材料及刀具應由甲方(上訴人)提供。 」並括弧註明:「甲方應於交機前一個月提供合格之刀具材料給乙方(被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應提供刀具及材料,被上訴人始得設計製造機器。上訴人固主張已提供 材料及刀具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謂:伊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兩造訂約時,已將材料及刀具交付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稱:被上訴人公 司經理胡文卿於八十四年三月初前往伊公司修理機器時,已將材料及刀具帶回云云, 前後所言矛盾,難以遽信。又上訴人公司會計林麗珠供證:簽約當日上訴人公司並無 交付材料或刀具予被上訴人,惟三月十日被上訴人公司派員至伊公司維修機器時,伊 公司某人已將材料及刀具交付被上訴人。證人許四川結證:伊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任上訴人公司廠長期間,並無人將刀具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其二人 均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材料及刀具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材 料及刀具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既未依約先行交付材料及刀具予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無法設計製造機器,被上訴人應無違約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礙難准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兩造間為買 賣關係,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承攬關係云云,縱令屬實,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先為 給付,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責任一節,要無影響。上訴人執 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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