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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4

離婚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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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被上訴人不得施壓力予幼稚園,應准伊有權探視兩造 所生之子施柏丞,及寒暑假准住伊家中,不斷骨肉之親、分離之苦等語,核係新攻擊 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就有關子女之監護事項已於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上訴人如有主張可依該法條規定辦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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