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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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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芬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鄉公司) 外務員兼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執行職務駕駛000-0 000號貨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五六巷口時,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適同方向由伊子李尚俊駕駛之000-0 000號機車,因路面濕滑而不慎滑倒人車倒地,丙○○見狀未及剎車,欲左轉至快 車道,不慎右後輪碰撞李尚俊,致李尚俊頭體挫創傷、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送醫 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因之為李尚俊支出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 千五百元;又李尚俊對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甲○於損害發生時,為六 十一歲,依平均餘命表尚有十七點零一年之生命,依目前之合理水準,中老年人每月 生活費約需一萬五千元,每年則需十八萬元,依霍夫曼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上 訴人甲○得請求扶養費二百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乙○○於損害發生時 ,為五十四歲,依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二十五點一六年,依每年十八萬元計算,並 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扶養費用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又 伊因遭喪子之痛,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右述各項損害,均係上訴人丙 ○○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上訴人佳鄉公司為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四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乙○○四 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之請 求,准許其中甲○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乙○○三十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 其餘部分,甲○、乙○○分別就被駁回部分各九十萬元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丙○○並未撞及李尚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之金額分別超過三十六萬 二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二十萬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其餘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另命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上訴及被上訴 人甲○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子李尚俊因車禍遭碰撞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證。查,李尚俊右肋骨第九、十部位骨折,但未血肉模糊,雖 可斷定非車輪輾過所致,惟李尚俊死後有氣胸現象,氣胸可因撞擊或輾軋造成,且死 者另有多處受傷,並骨折,不可能為自己跌倒所形成,應是因車輛碰撞受傷致死,若 係自己跌倒,應該不致造成骨折,自機車上跌下來亦不會受傷如此嚴重等情,業據相 驗屍體之法醫徐泰昌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交上字第 四六○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徐泰昌為法醫師,具專業知識,其證言應可信為實在。 證人張洪洲於警訊、偵查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證稱:「於八十年三月四日早上 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公車沿台北市○○路○段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後方約五十 公尺,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在大貨車之右前方,因道路泥濘,機車失去重心滑倒,並向 前滑行,被害人則在慢車道上翻滾快到慢車道的中間,大貨車要閃他,有稍踩剎車後 ,方向盤也往左打,欲進入快車道,因快車道車多切不進去,就回慢車道,右後輪壓 過被害人胸部,車子好像有跳起來,之後即疾馳離開」等語,而上訴人丙○○於前開 時間駕駛000-0000號白色貨車經過該肇事地點,亦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 ,是李尚俊為上訴人丙○○所駕貨車撞及致死,應無疑義。雖證人張洪洲關於被害人 係上訴人丙○○所駕貨車右後輪輾壓之說詞,與事實略有不符,惟張洪洲或係因目擊 時間短促,致將上訴人丙○○之大貨車右後輪碰撞及死者李尚俊身體,誤認為輾軋其 胸部。何況張洪洲於刑事庭更審調查時亦證稱:「伊所駕之車在上訴人丙○○大貨車 後方約五、六十公尺,在視線以內,伊看到機車摔倒之後,視線即為丙○○之車擋住 ,迨丙○○將車往快車道切過去,再偏過去,又看到(李尚俊)」等語,其距離既遠 ,上訴人丙○○之大貨車復切向左邊快車道再立刻駛回原車道,剎那間,所見不易真 確,故張洪洲關於上訴人丙○○貨車右後輪輾軋李尚俊之說,稍與事實不符,唯其餘 陳述尚與事實無違,仍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丙○○在刑事庭所舉證人林志信證稱:「 死者機車係在丙○○貨車右後方倒下,與丙○○無涉」云云,查,機車果在大貨車右 後方倒下,上訴人丙○○只須繼續前行,何必採向左之避讓措施﹖是林志信之證言, 不足採信。由此益證張洪洲指證李尚俊機車係在貨車右前方倒地,始為實情,上訴人 丙○○辯稱,伊並未撞及李尚俊等語,殊不足採。按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並無不能為此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見被害人機車倒地,仍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顯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致生車禍,上訴人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佳鄉公司之外務員兼貨車司機,於上揭時 、地肇事時,係駕車執行職務所致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李尚俊係自行摔倒在先,上訴人丙○○僅因車 速過快未作應變措施不及避讓,故應認李尚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丙○ ○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茲查,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甲○為死者李尚俊之父,為 李尚俊辦理後事所支出之殯葬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據五件,金額共計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均為上 訴人丙○○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請求該項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精神慰 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李尚俊之父母,因李尚俊驟逝,哀痛逾恆,不言可喻 ,爰審酌李尚俊為被上訴人唯一之兒子及甲○原擔任韓國國會特別委員會四等立法研 究員,乙○○則從事家務,上訴人丙○○為外務員兼司機,甫退伍不久,月入約二萬 元,上訴人佳鄉公司經營食品業務中盤商,每月營業額週轉金約五十萬元等各項,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扶養費部分,查,李尚俊為被上訴人之子,對於家庭主婦之被上訴人乙○○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乙○○於損害發生時,為五十四歲,依平均餘命表,尚有餘 命二十五點一六年,依損害發生時之八十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五萬元之標準,再依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 惟李尚俊尚有二個姊姊,與被上訴人甲○同有扶養被上訴人乙○○之義務,故就上揭 金額,李尚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為二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被上訴 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 人甲○自西元一九六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長期服 務公職擔任韓國國會特別委員會四等研究員,目前雖已退休,然因領有退休金,則其 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 上,被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為八 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因李尚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甲○僅得請 求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 本息(於第一審判准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僅能請求二十萬元,再加上扶養費六 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於此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甲○、乙○○提起第三 審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現場路段地面泥濘濕滑,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經證 人張洪洲供明,而觀諸卷附照片可以發現李尚俊在地上翻滾後,左臀、左小腿、右膝 褲上,左鞋及右腋間之衣服均沾黏泥水,而伊之貨車既行經該路段,右後兩輪胎亦必 沾黏泥水,則李尚俊身體果真為貨車右後輪所碰撞,既能造成右肋骨九、十部位骨折 ,顯係撞及胸部,且碰撞力亦必甚大,則在重力擠壓下,其身體及所穿襯衫夾克,理 應滲留輪胎痕泥水,何以却無斯情。……其他肋骨,又何以未一併骨折﹖且李尚俊理 應被撞至路邊,否則貨車右後輪如何能閃過李尚俊身體免以輾軋,何以其却非如是而 仍與路邊呈九十度橫躺於慢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八頁正、反面),為其重要之 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丙○○是否涉有侵權行為,原審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斷,自屬可議。復按法院固得命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提供其就特別知識觀察事 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意見,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其陳述之意見是否 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說明其所形成心證之理由。本件上 訴人主張,證人即相驗法醫師徐泰昌對李尚俊不可能為自己跌倒而形成骨折,應係車 輛碰撞受傷致死等情所為之證述,有悖常理云云(見原審卷二○一頁反面、二○二頁 正面),則原審僅泛言徐泰昌為法醫師,具有專業知識,故其證述為可採,而未說明 其心證所由生之理由,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序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書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者 ,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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