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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0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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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 李 時   被上訴人 李田金匙        李 平 勝        李 寬 仁        陳李謹治        俞李秀容        謝李秋芳        李 耀 崇        李 碧 淑        李 碧 珠        李 碧 娟        蔡 陳 林        蔡 憲 聰        蔡 憲 南        蔡 月 惠        蔡 月 英        林 正 雄        林 昌 俊        林 紹 寬        林 天 民        林 正 一        王林美鶯        盧林美雲        林 美 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二四三號建地登記為伊與已故李科共有, 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李科為三分之一。李科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六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林正雄、林昌俊、林紹寬、林天民、林正一、王林美鶯 、盧林美雲、林美菊(以下稱林正雄等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木及 其餘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求為於李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物分割之判 決(上訴人請求李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李天枝購買系爭土地不靠路部分,而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自應依此情況分割,且兩造曾訂有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行訴請判決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論以原物分配方式,使共有關係變更 為單獨所有,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均以共有人對共有物有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若共有人就共有物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李科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木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尚不 得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迺上訴人竟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 就林李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准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部分,予以廢棄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具狀聲明 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承受林李木之訴訟,並於上訴聲明表明由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與 其餘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但未聲明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應就林李木所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其書狀可按。其於上訴聲明陳稱由被上訴人林正 雄等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係分割方案之表明,並非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謂 審判長之闡明權應在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陳述之事實,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行使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其補足不完足之聲明為不 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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