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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7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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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夫妻二人 ,並未以詐欺或脅迫等方法使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簽發,且被上訴人甲○○對該本票 之債權確屬存在,而其妻即被上訴人乙○○○非屬該本票之持有人。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系爭新台幣九十五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情,僅泛言指摘為 不當,並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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