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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05

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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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 ○         蘇  武         蘇 天 河         蘇 莊 玉         蘇 秀 珍         蘇 錦 霞         蘇 金 柳         林蘇玉鳳         簡蘇淑琴         蘇  樹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賴 平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公同共有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以次十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蘇樹,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二四之二六、一二二四之九號 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在其上搭建地上物,種植水稻等情。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伊之判決(另坐落 同段一七四五號土地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已因時效而取得永佃權、地上 權。被上訴人亦默示伊使用系爭土地,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伊所有,其中同段一二二四之二六號土地上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點○一八八公頃、同段一二二四之九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點○一一七公頃,編號D面積○點○一九四公頃、 同段一七四五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點○一六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蘇建達所建,惟為上訴人乙○所使用;同段一二二四之九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G面積○點三二五二公頃田地、編號H面積○點○○一八公頃之水溝、一二二四之二 六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點○○六一公頃之空地、二二四之九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面積○點○一○二公頃,均為上訴人乙○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經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無訛,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如複丈成果圖,堪信為 真實。雖上訴人以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辨,並提出台灣省豐榮農田水利 會批、土地租金實物繳納單為證。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均係同段二五二號土地之一部, 嗣該二五二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分割為二五二、二五二之二、之三、之四、之七 等號,重測後二五二之七號改為同段一二二四號、再分割增為一二二四之九等號、嗣 一二二四之九號再分割增加一二二四之二六等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足見系爭 二筆土地係由上開二五二之七號分割出,惟上開會批僅載承租之地址為台中市樹子腳 ,及關係地號為二四五、二四六、七四七、二四八號等號,並「在水號內」欄中載為 二五二號內,不足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係在承租範圍內,參以在該二五二號分割後所發 出之上開五十九(原判決誤載為五十八)年度租金實物繳納單明確記載地號為二五二 之三(即重測後之同段一七四五號),而非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之二五二之七號,顯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蘇建達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承租權,況被上訴人陳稱:依核 准使用登記簿所載關係位置,系爭二筆土地應係訴外人林湯盤所承租云云,亦據提出 核准使用登簿及新舊地籍圖為證,而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雖另抗辯:伊係以該訴外 人林湯盤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伊與該訴外人間有信託關係,伊有將租金交予林湯 盤繳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 ,上訴人亦不能因之成為承租人,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自無可採。再者,上 訴人陳稱: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伊之被繼承人蘇建達早已占墾改良土地, 重建地上物,及種植水稻,已歷三十餘年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證 人陳金墩、徐張盞到庭結證屬實。惟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永佃權者,須證明其係以 行使地上權、或永佃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查上訴人自始辯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存在,顯見其係以行使租賃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或永佃權之意思而為之,核與地上權、永 佃權取得時效之要件不相符合,上訴人抗辯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永佃權云云亦無 足取。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已登記為所有人,縱令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 求權,已逾十五年未為行使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蘇天河、蘇 莊玉、蘇武、甲○○、蘇秀珍、蘇錦霞、蘇金柳、蘇樹、乙○、林蘇玉鳳、簡蘇淑琴 將系爭一二二四之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點○一八八公頃、同段一二 二四之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點○一一七公頃,編號D面積○點○一九 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將同段一二二四之九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點三二五二公頃、編號H面積○點○○一八公頃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同段一二二四之二六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點○○ 六一公頃、一二二四之九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均返還被 上訴人,自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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