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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05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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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富國   被 上訴 人 誼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雲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司)在高雄縣阿 蓮鄉興建摩登新雅族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 伊購買廚具一批(含按裝),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 並由上訴人李富國為連帶保證人。惟欽國公司除已付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外, 餘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尚未付清,屢經催付,均未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欽國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即明訂廚具之品質、規格、材質 等明細,被上訴人自應依合約內容交貨並按裝。依合約被上訴人應採用琺瑯單槽水槽 ,詎竟以不同品質、材質之美耐皿水槽充數,故伊得暫不付款,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通知被上訴人更換後始付款。況依合約第十條附加條款,被上訴人亦應更換瑕疵 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承攬契約書、訂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暨對帳單為證,即上訴人 亦自承尚欠貨款如前述金額,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真實。上訴人抗辯依約被上訴 人應按裝琺瑯單槽水槽,但實際所按裝者卻為美耐皿水槽,材質不符等情,固為被上 訴人所承認。惟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時,上訴人並未以品質不符 為拒絕理由。又琺瑯水槽與美耐皿水槽二者材質顯然不同,上訴人係從事建築事業, 並與被上訴人有過多次合作,尚難謂無經驗,且已按裝交貨達一、二年之久,又非依 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竟怠於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 定,自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異類物,屬未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履行,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縱令認被上訴人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但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有過二次相同之合作,均係按裝美耐 皿水槽;系爭大樓部分按裝交貨已達一、二年之久,六十一戶中已交屋五十八戶,承 購戶亦未表示異議;且相同規格之美耐皿價格比較琺瑯水槽尚貴一百元,有嘉義市廚 具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稽,而每套售價二萬一千元,水槽僅三千元,比例微小,上 訴人據此拒絕自己之給付,實有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 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 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係約定按裝琺瑯單槽水槽,而其所按裝者卻 為美耐皿水槽,乃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倘認定無誤,且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換裝合於債之本旨之物前,尚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 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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