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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4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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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法定代理人 賴英照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雖更易,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 訟,是訴訟程序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又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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