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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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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丙○○   法 定代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民國○○○年○月○○○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上 訴人甲○○係其父。乙○○夥同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與民族路口,分持開山刀砍殺伊,致伊身體多 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左手肌腱及動脈斷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 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藥費一百 二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有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係重覆計算,另證明書 費五百二十元亦不得請求。又上訴人乙○○為未成年人,並無財產,被上訴人受傷非 重,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及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難謂無據。 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合計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有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二 十二張可證,除其中之證明書費一百二十元外,其餘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核屬 治療上所必須,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又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 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被上訴人現為學生,上訴人乙○○現無職業),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數額,以七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在九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酌定精神慰藉金之數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審並未調查 兩造上開狀況之具體情形,僅抽象謂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酌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額為七十萬元,已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 上訴人提出之二十二張醫藥費收據,扣除其中重覆之編號五八八三五八四~五八八三 五八九號及五九二九六八七號共七張收據及證明書費五百二十元後,其金額為二十三 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原審認定其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與卷存證據資料不 符。究竟被上訴人共支出醫藥費若干,有待事實審查明。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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