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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0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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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伊借用金錢,伊簽發大安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被上 訴人提領,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又向伊借用五十萬元,伊經由大安商業 銀行匯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合計被上訴人共 向伊借用一百萬元,言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清償,詎屆期經催告,被上訴人竟置之 不理,為此依法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八 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交付伊之一百萬元係上訴人為追求伊而贈與伊,並非借款 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就上訴人交付前開款項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上 訴人交付前開一百萬元係上訴人為追求伊而贈與伊云云。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前開 一百萬元係上訴人所贈與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交付金錢原因實有多端,並非僅金錢 借貸一種,上訴人(原判決當事人誤植)既主張伊交付被上訴人前開一百萬元係被上 訴人向伊借貸,而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揆諸前開判例,即應 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自認收到前開上訴人交付 之一百萬元,但交付金錢原因有多端,並非單僅金錢借貸一種已如前述,自不能據以 推測該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張及匯出匯 款收據聯,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金錢借貸事實為真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又證人郭國卿證稱:兩造間有買賣房屋關係,在伊之代書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 ,後來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乃解除契約。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向其週轉一百萬元,伊才 知道云云。其所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一百萬元係聽自上訴人,並非親身目睹之經 驗,屬傳聞證據。而所稱兩造買賣房屋一節,則與待證事實無關。郭國卿上述證言, 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欠伊之款項而簽發面額 三百萬元支票交予伊,而後取回撕掉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一張。被上訴人已否認為 清償欠款而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即不足以支票之交付,充為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之證明,不能據以推定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既不能 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就其交付前開一百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則其本諸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一百萬元自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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