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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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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陳 寬 郎         陳 寬 寶         陳 世 民         陳 寬 松         陳 輝 崑         林 得 發         林 得 旺         林 得 昆         林 得 炭         林 得 謨         林 得 波         林 金 筍         陳 成 曲         陳 順 意         陳 賢 德         陳 純 錄         陳  鎮         陳丁阿英         陳 躍 衢         陳 躍 隴         陳 躍 騰         林 明 嘉         林 明 吉         林 振 村         林 振 發         林 振 章         林 振 德         洪 飛 南         洪 飛 山         洪 輝 宗         洪 永 村         洪 永 堂         洪 隆 城         洪 振 原         陳  腰         張 茂 隆         陳 水 錦         陳張翠娟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據上訴人丙○○以次二十五人聲明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林振村以次十五人,爰併列其為 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三一九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第二方案「持分」比率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求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洪飛南以次七人則以:同意分割,惟應依附圖第二方案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林明嘉、林明吉則以:同意分割,惟應依附圖第三方案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寬郎、陳寬寶、陳賢德、陳順意則以:不同意第一審之分割方法,請另為適 當之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腰、丙○○則稱,同意第一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云云。 上訴人乙○、林振章、林振德、陳張翠娟、陳輝崑、林得發、林得旺、林得謨、林金 筍、陳鎮則以:不同意分割,願維持現狀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丁阿英、陳躍衢、陳躍隴、陳躍騰則辯稱:不同意第一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云 云。 原審將第一審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無非以:系爭土 地為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南側面臨八公尺寬之道路,土地中間留有一南北向之既 成巷道供各共有人出入通行。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約略⑴之位置,有上訴人林得發、 林得旺、林得昆、林得炭、林得謨、林得波、林金筍磚造瓦蓋平房;⑶、⑷、⑸之西 邊則有上訴人陳順意、原共有人陳萬春(已亡)、陳實在(已亡)、陳政成(已亡) 之破舊磚木瓦造房;⑻之位置東邊為上訴人林明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西邊為上訴 人林明吉之磚瓦造平房;⑺之位置有上訴人洪飛南、洪飛山、洪輝宗之舊平房;之 位置有上訴人陳腰之磚造二層樓房;之位置有上訴人乙○之磚瓦造平房;之位置 有上訴人丙○○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位置有上訴人林振村之磚瓦造平房;之 位置有上訴人林振章之磚瓦造平房;之位置有上訴人林振德之樓房等情,已據勘驗 明確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斟酌兩造應有 部分之面積,儘量不拆除上訴人林明嘉、陳腰、丙○○、林振德之二層樓房,造成經 濟上之損失,及其餘上訴人之平房,均非新建,已甚老舊,予以保留反而使兩造分得 之土地不規則,不利日後之建築,並攷慮各共有人房屋占用之現況、分割位置之意願 ,使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又均可建築之經濟上效益,認按附圖第二方案所示方 法分割,自較公平合理。上訴人林明嘉、林明吉雖主張,按附圖第三方案分割,惟該 方案僅欲保留林明吉之磚造平房之一部分而增加彼等分得土地面臨現有道路之寬度, 純為己利,並因而造成上訴人張茂隆分得之土地面臨所留巷道寬度驟減並不完整,減 損土地之價值,誠非公平合理之方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如其價值顯不相當者, 即屬未顧慮其經濟上之價值,自難謂為公平。又同一筆建地,其面臨較寬敞、繁華馬 路部分之價值,較其他部分為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之長 方形土地,南側面臨八公尺寬之道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分得面臨八公尺寬道路 之土地者,其經濟上之價值,顯然較分得面臨狹長巷道內土地者為高,原審疏未斟酌 及此,將系爭土地,就其面積按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顯係僅求面積之等量, 而忽略經濟上價值之相當,已難謂當。且原審一方面謂攷慮各共有人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一方面又稱,林明嘉、陳腰、丙○○、林振德之二層樓房以外上訴人之平 房,均非新建,已甚老舊,認無保留之必要。不啻理由前後矛盾,況上開平房如何老 舊,未記載其所得之心證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遽採為分割方法之依據,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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