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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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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即被選定人)   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拍得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三二九號建地及該地上高雄縣六龜鄉○○路二 二○之一、二二○之二、二二○之三號二層樓房三棟。因該地上尚有伊父邱英源(八 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死亡)生前所有之總門牌編號為新威二二○號未經保存登記之舊屋 十一間,非屬拍定之範圍。被上訴人為顧及該建地之價值與利用,經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敗訴後,竟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未徵得邱英源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葉武智以 挖土機將上述十一間舊屋中之七間予以拆毀,使邱英源受有該房屋價值計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之損害,伊與邱劉喜妹、劉邱金妹、劉邱秋妹、黃邱娣妹、 邱細娣、邱仁娣、邱金娣、李邱滿娣等九人均為邱英源之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伊為全體利益起訴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拆除系爭舊屋係經邱英源同意,上訴人與邱劉喜妹等九人均為邱英 源之繼承人,僅請求伊向其一人給付,殊非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請求,已有不合。且 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僱工拆除該七間舊屋,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 提起本件賠償損害之訴,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雖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通知、原審刑事判決書及選定當 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為邱英源九位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卻僅請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一人為給付,已有不合。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曾供稱 邱英源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該房屋拆除後不久即告知其拆除之事等語,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規定,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二年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人,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固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公同 共有債權之清償。但該公同共有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債務人起訴,該被選定人即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 ,而非代理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祇須請求法院判命債 務人向自己為給付,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自無請求法院命債務人向選定人 (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給付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 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邱英源全體 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選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之被選定人 。則上訴人起訴即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祇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 給付即足。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祇請求被上訴人向其一人為給付不當,為其 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刑事法院已供稱邱英源於八十年十一 月間房屋被拆不久後曾告知其拆除之事云云,即認定被上訴人時效之抗辯成立,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該邱英源或其繼承人究係於何時知悉系爭七間舊屋為何人所拆 ,其賠償義務人為誰﹖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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