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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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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林行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購買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下庄小段一九○號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約定於伊成年時,應將其中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七十四年間兩造之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本於信託關係及利他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契約存在。又上訴人之 主張縱令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 為他益信託契約,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委託人林行及受託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受益人 ,林行於七十四年間為終止之表示,該契約因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依據該已失效 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次查上訴人倘已為享受系爭 土地利益之意思表示,則契約當事人不得變更或撤銷該契約,林行於七十四年間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將使該契約產生變更之結果,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為系爭 契約之受益人,得本於契約內容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伊。林行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成年時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為二十七年 九月二十八日生,於四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成年,可於當時行使其請求權,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為給付,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顯已罹於十五年消滅 時效期間。縱認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三月一日房屋建造完成時,始為享受利益之表示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難謂無據。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令屬真,其仍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其訴請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於信 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參看信託法第三條)。原審既認定系爭信託 契約之委託人為林行,受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受益人,則林行自不得擅自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原審為相反論斷,已有未合。次查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其信託利益倘為信託財產之自身,則須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給付,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參看信託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 款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原審未查明系爭信託契約已於何時終止,遽認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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