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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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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山水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訂立專任委託契約,委託伊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五 十萬元至九百七十萬元代理標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富字第 二○二九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開標之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四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二十一巷二十八號九樓之一,依兩造所簽契約第八條約定,由伊代為投標乙事被上 訴人不得放棄;否則,視為伊已完成代理投標,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於開標日七日內支 付伊服務報酬三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於投標前臨時反悔,未提供投標保證金,致伊 之代理人張方瑩當場無從代為投標,被上訴人違約放棄由伊代為投標,視同伊已完成 代理投標,自應依約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屋主設有神壇,為做法事之房子,上訴人在訂約時僅稱係 「信佛」,並未明白告知實情,且該屋門面不佳,伊認知有誤,伊已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以呼叫器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已經終止之契約,請求給 付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兩造簽立之「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係被 上訴人擬向法院投標買不動產之事務,委託上訴人處理,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五 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其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達到對方當事人,即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毋待對方當事人之同意。 系爭契約第八條雖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放棄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人投標,亦不得 放棄由乙方(上訴人)代為投標,否則視同乙方已完成代理投標……」,惟所謂「不 得放棄由乙方代為投標」云者,尋繹其語意,係指被上訴人既未終止委任,復未依約 配合上訴人備置投標保證金等行為,致使上訴人無法完成其投標行為,或消極不再協 助上訴人處理事務而言,並非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 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夜以呼叫器通知上訴人公司職員張方瑩表示終止系爭 委任投標契約。證人張方瑩雖證稱渠當時並未表示同意,並告訴被上訴人,渠不能決 定此事,並稱擬於次日(即十月三十日)與公司經理丁先生一起去拜訪被上訴人,十 月三十一日渠亦向上訴人報告,但上訴人不能接受。查依兩造所訂契約,上訴人係由 其公司職員張方瑩為經辦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契約上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則 關於系爭契約有關之事項,被上訴人自以經辦人張方瑩為交涉對象,況張方瑩於次日 (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與上訴人公司丁姓經理前往訪視被上訴人,探究其終止委任 之事由,且同月三十一日張方瑩亦向上訴人報告此事。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開標之前即已到達上訴人,且為上訴人 所了解,依前所述,自已發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系爭委任契約於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即代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之前既經 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 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卷查被上訴人既於投標日前向上訴人 表明不願標買之意思,其委任關係自屬終止,自不因其在法律上曾另主張依民法第八 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聲請法院撤銷兩造之委任契約,而異其法律 效果。至謂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或於終止委任前,其已為部 分事務之處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報酬云云,核係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 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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