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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4

離婚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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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張○○   被上訴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夫,經常毆打虐待伊,伊盼被上訴人改過,向來未曾 驗傷,亦未記錄其詳,詎被上訴人並不悔改,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 左右,伊回臺中縣潭子鄉娘家省親,被上訴人尾隨而至,伊母張謝○○好言規勸,被 上訴人即出言恫嚇,並開車撞擊,張謝○○雖及時閃避未遭撞及,但在旁勸架之鄰人 鄭陳絹卻被撞傷,被上訴人業因傷害犯行經判決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即與伊分居,並 將女兒抱回雲林原籍,不讓伊探視。兩造感情業已破裂,而無破鏡重圓可能等情,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虐待上訴人,亦無駕車撞擊岳母張謝○○之意,上訴人無故 離家出走,希望返家團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為夫妻,八十年十月 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居住娘家,即至上訴人娘家,對岳 母張謝○○出言恐嚇,並駕車衝撞張謝○○及在場勸架之鄭陳絹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須施虐待者與受虐待者間原本共 同生活,因虐待致不堪繼續者,始足當之。若夫妻之直系尊親屬與該夫妻非同居一家 共同生活,則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之母張謝○○並未與兩造共同生活,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有虐待張謝○○情事,亦不生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問題,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尚有未合。又 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既不構成第一項第四款之離婚事由,自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 認屬同法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至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毆打虐待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取。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難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 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 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衝撞上訴人之母張謝○○,原 審認為張謝○○未與兩造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縱有虐待張謝○○情事,亦不生不堪共 同生活之問題,自無適用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餘地云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不屬第二項規定之「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則非無斟酌餘地 。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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