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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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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即祭祀公業謝保生之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九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第二三一地號旱地面積○點四○三五公 頃,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會議,以伊已具有自耕能力, 追認前開買賣事實,同意由伊再補貼土地價款三萬元,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 應已成立新的買賣關係。詎被上訴人迄仍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賣渡證書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對伊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承 受系爭旱地時,係服務於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國小任教導主任,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變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賣渡證書及七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謝保生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查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自三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四日止, 任職屏東縣滿州國民小學教導主任,有該校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買系爭旱地時,既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當無自耕能力,該買賣契 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又 契約無效係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事後追認或上訴人嗣後已具自耕能力而使無 效之契約變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派下員會議 ,追認前開買賣事實,且伊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買賣契 約應為有效云云,要無足取。另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派下員會議 ,僅追認前述六十年十二月九日之買賣,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既非另成立新的買賣 契約,則上訴人謂兩造係成立新的買賣關係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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