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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發給證明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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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東強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芳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上海天和電容器廠合資在中國大陸經營上海海隆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海隆公司),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出資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 ,均同)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經營,應占股份數為五股,詎上訴 人迄未出具股份證明書等情,爰依海隆公司合資董事第一次座談會紀錄第五條及第七 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出具由伊出資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與 天和電容廠合資經營海隆公司之股份證明書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之股金,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伊負有出具系爭股份 證明書之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滬台合資經營企業合同、海隆公司合資董事第一次座談會 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股份證明書,自屬有據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海隆公司合資董事第一次座談會紀錄第五條及第七條為本件請求 (見第一審卷一四頁背面),惟查該座談會紀錄第五條記載:「本人(即賴明芳董事 長)同意在製造機器利得內提出每台十七萬元,作為王(即王金砂)、洪(即洪乾富 )、莊(即被上訴人)諸兄在此籌備期間,努力的酬勞,其分配為七萬元,五萬元、 五萬元,該項酬勞移作三位投資之股金,如有多餘或不足要以現金增補或發給(估計 第一期王兄一四○萬元,洪兄一○○萬元,莊兄一○○萬元,以後第二期比照辦理) 」。第七條記載:「本案分兩期開發,第一期投資五十二萬八千美元,請各位繳納, 為便計算,一美元折合二十六元台幣,賴明芳…… 四、三九二、九六○元,陳學恒 …… 四、三九二、九六○元,王金砂…… 二、四七一、○四○元,洪乾富…… 一、七八四、六四○元,甲○○(即被上訴人) 六八六、四○○元,合計…… 一 三、七二八、○○○元」(見原審卷三一頁,第一審卷三○頁證物袋內所附及外放該 座談會紀錄),核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出具系爭股份證明書之義務。則本件被上 訴人究係依何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股份證明書,上訴人依何契約約定或法 令規定有出具該股份證明書之義務,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徒憑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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