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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07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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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        張 鬱        甲○○   被上訴人 丁○○        乙○○        張明枝        張迫胤        張迫仁        張迫明        張迫卿        張玉受        吳新聰        吳文鴻        吳進立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張安平、張安溪遺產管理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得對於同造之當事人為之。」本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同一造當事人丁○○等十二人部分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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