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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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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七 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建築三層樓房一棟(下稱三層樓房),租賃關係消滅後,伊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房屋交還土地,經判決伊勝訴確定,惟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執 行法院認被上訴人於該房屋上增建之第四層建物(下稱第四層房屋),非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該第四層房屋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四層房屋係訴外人戴志遠、戴健偉(下稱戴志遠等二人)出資 建築,應由戴志遠等二人取得其所有權,伊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所 有三層樓房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建築完成,系爭第四層房屋係戴志遠等二人於 六十三、四年間共同出資增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可證,並經證人戴健偉證述屬實。次查該第四層房屋之面積為二○二‧七九平方 公尺,與三層樓房各層之面積相同,內部有四個房間及客廳、廚房,足見該第四層房 屋在構造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得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應由出資建造之戴志遠等二 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該第四層房屋無獨立出入口,須經三層樓房室內樓梯出 入,為三層樓房之重要成分,應歸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云云,為無足採。故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將第四層房屋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系爭第四層房屋 ,並無獨立之門戶,須經三層樓房室內樓梯出入,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上字 卷一二一頁以後),則該第四層房屋是否係三層樓房之構成部分,抑為獨立之建築物 ,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勾稽,遽認系爭第四 層房屋為獨立之建築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是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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