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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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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林右裕         林忠元   右   一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江偉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景峻   訴訟代理人 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原係上訴人 之祖父林連生所有,林連生死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林學詩及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神澤、林禮仁、林熙壔、林秀林(下稱林學詩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時, ,為減省遺產稅,乃將該土地捐贈與伊,經伊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函覆同意。林 學詩等五人因而得少繳遺產稅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且已辦畢 繼承登記,詎竟拒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學詩於訴訟中死亡,上訴人為其繼 承人已依法承受訴訟等情,爰依贈與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附 表所示土地林學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 請求林神澤、林禮仁、林熙壔、林秀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 上訴人則以:林學詩等五人原擬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而於六十七年三月間 表示將該土地捐贈與被上訴人,係以免繳全部遺產稅為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未於相 當時期表示允受,上述贈與之要約已失其效力,贈與契約無從成立。況遺產稅已經稅 捐機關核定,並由林學詩等五人繳納完畢,縱贈與契約已成立,亦因所附停止條件已 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林學詩等五人並未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再為無償捐贈土地之 新要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林學詩等五人名義出具之無償捐 獻申請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發函同意接受捐贈,係對於不存在 之贈與要約為允受,且林學詩等五人亦未收到該函,無從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林學詩等五人繼 承取得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林學詩於上訴原審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共同取得林學詩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主張,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林學詩等五人於六十五年六月四日出具遺產稅 申報書時,已將系爭土地填入「不計入遺產稅額之遺產欄」內;且系爭土地均為道路 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依財政部臺財稅字第三七三八○號函示意旨,苟當 地縣市政府並未列入收購計劃,應准辦理捐贈手續後免列入遺產課稅,惟不得以其價 值抵繳遺產稅等語。應認林學詩等五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其次依證 人林絹雯證稱:「當時他們(指林學詩等五人)的申請書是講不要繳這幾筆土地之遺 產稅」等語,系爭土地之贈與若以免繳全部遺產稅為停止條件,衡情林學詩等五人自 不應將其列入「不計入遺產稅額之遺產欄」內,並繳清扣減上開土地後所課徵之遺產 稅,上訴人抗辯係以免繳全部遺產稅為停止條件云云,尚無可取。且查林學詩等五人 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被上訴人,係在六十五年間,自應以系爭土地在當時之公告現值為 計算價值之標準,上訴人以嗣後補正贈與公契時之地價,衡量其價值,主張林學詩等 五人不致為減少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之遺產稅而將價值高達四百六十餘萬元之 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再按贈與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之一方有以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予以允受,為其要件。惟受贈人允受之意思表 示,只須於贈與人有受贈與要約之拘束之意思時為之即可,並無時間之限制。林學詩 等五人早於六十五年六月四日表示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自承於七十 年一月十二日函示同意受贈之前,未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然林學詩等五人既已按其被 繼承人林連生全部遺產扣除贈與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後之遺產總額,計算應課徵之 遺產稅額繳納完畢,其至繳納遺產稅時止,仍有受六十五年六月四日所為贈與要約之 拘束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自林學詩等五人於六十五年六月四日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 伊時起,已函催其補件,俟補件完全,並函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由該處核定遺產稅 後,再發函與林學詩等五人,並通知領取遺產稅繳款書,被上訴人已有允受之意思表 示並為表示,是以系爭贈與已告成立。上訴人抗辯林學詩等五人贈與要約已失其效力 ,並無可取。林學詩等五人既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使被 上訴人取得所有之義務,而上訴人係已故林學詩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林學詩之應有部 分為上訴人所共同繼承,自應負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林學詩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變更聲明,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贈與之要約已失效,及贈與所附之停止條 件已確定不成就,被上訴人無請求其移轉所有權之依據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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